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明确学校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责任,推动科学发展,促进学校和谐,为建设高水平综合大学提供政治保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发[2010]19号),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是指学校副处级以上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以下简称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应当履行的责任,以及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责任实行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各级党组织、机关各职能部门、直属单位、学部、学院、附属单位领导班子、领导干部。
第四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眼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提高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的能力,保持和发展党的先进性,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扎实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切实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及学校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
第五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要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党的建设和学校改革发展的重要内容,纳入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与本部门、本单位的管理和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六条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业务工作与党风廉政责任“一岗双责”,责任与职责相符、过错与责任相当。
第二章 责任内容
第七条学校各级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是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应当做到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重要信访亲自批办。
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学校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㈠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教育部、重庆市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结合学校实际研究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目标要求和具体措施,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任务进行责任分解,明确工作职责和任务分工,并按照计划和责任目标推动落实;
㈡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洁从政教育,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法规制度,加强廉政文化建设;
㈢贯彻落实上级党风廉政法规制度,制定和完善本部门、本单位规章制度,深化体制机制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㈣突出对重点部门和关键领域的监督,强化权力制约,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推进权力运行程序化、规范化和公开化;
㈤履行监督职责,监督检查本部门、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下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
㈥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㈦加强作风建设,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切实解决党风政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㈧领导、组织并支持监督部门依纪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听取工作汇报,采取有效措施切实解决重大问题;
㈨积极推进党务公开、校务公开、院务公开、处务公开和业务管理单位办事公开,主动接受师生员工的监督;
㈩坚持民主集中制,完善管理机制,认真贯彻执行“三重一大”决策制度,针对本部门、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推进制度创新,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
第九条 各级领导班子第一责任人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㈠每年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组织班子成员认真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教育部、重庆市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和部署,研究解决党风廉政建设中的突出问题,部署反腐倡廉建设的任务和措施;
㈡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进行责任分解,明确领导班子成员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职责范围和任务分工,带头开展宣传教育,带头作出廉政承诺,带头讲好廉政党课,带头加强监督检查,带头接受民主监督;
㈢每年至少两次听取反腐倡廉工作汇报,参加相关会议和活动,参阅签批反腐倡廉工作的重要文件;
㈣协调领导班子成员间的关系,支持纪检监察部门和其他监督部门开展工作;
㈤认真处理群众来信来访,解决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加强对大案要案查处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各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及时听取案件查办情况汇报,加强对重要案件的督办;
㈥组织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检查考核,督促党风廉政建设各项目标和规章制度的落实;
㈦管好班子,带好队伍,对涉及领导班子成员和下级领导干部在思想、工作等方面存在的不廉洁问题,要找本人谈话,及时告诫和纠正;
㈧教育管理好配偶、子女和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防止发生违法违纪和不廉洁问题;
㈨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各级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㈠根据分工,具体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指导、督促分管部门、联系单位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目标任务和具体措施,组织抓好落实;
㈡每年至少一次召集牵头和协办部门联系会议,研究落实党风廉政责任分工任务;
㈢加强调查研究,分析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及时发现和解决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组织制定防范性制度和规定;
㈣监督检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定期向领导班子和第一责任人报告落实情况;
㈤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案件,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支持、指导、协调和查处;
㈥严格遵守党纪国法,自觉执行廉洁自律和廉洁从政的各项制度及规定,教育管理好配偶、子女和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
㈦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责任实施
第十一条 学校党委负责全面领导学校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各级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检查考核下一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
第十二条学校党委行政每年初要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中纪委、监察部、教育部及重庆市的部署要求,对全校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做出部署安排,提出责任目标和任务,确定责任领导、牵头部门、协办单位和完成时限。
各级领导班子应当按照上级的部署安排,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会议,专题研究制定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分解任务、明确要求、落实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专题听取下一级的工作汇报,检查并推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落实。
第十四条 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应把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列为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接受评议。
第十五条 学校党委常委会应当将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向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
第十六条 各级党组织应当每年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党委和纪委。
各级党政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本人廉洁从政的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
第四章 责任考核
第十七条各级党组织应当建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检查考核制度,建立健全检查考核机制,制定检查考核的评价标准、指标体系,明确检查考核的范围、内容、方法、程序和成果运用等。
第十八条 各级党组织应当按照分级负责、逐级实施的原则,切实抓好对下一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
第十九条 检查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检查考核可与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工作目标考核、年度考核结合进行,也可以组织专门的检查考核。检查考核情况应当及时向同级党组织报告。
第二十条纪检监察和组织人事部门协助学校党委开展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切实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十一条 学校党委应当在适当范围内通报检查考核情况。对检查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研究解决,督促整改落实。
第二十二条 学校党委应当建立和完善检查考核结果运用制度。检查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总体评价和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责任监督
第二十三条 学校党委建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制度。检查采取党委常委会督查或者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中期督查、第一责任人和领导班子成员日常督查、纪检监察和组织、人事部门抽查、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年终带队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在学校党委和行政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协调全校各部门、各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检查贯彻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决策部署的落实情况,检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组织、人事部门和工会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共同营造良好环境,积极配合抓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学校党委、行政应当结合学校实际,采取走访座谈、问卷调查、民主测评、网络信息收集分析等方式,建立党风廉政建设民主评价机制。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学校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或者未能正确履行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㈠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以致职责范围内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㈡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部署安排、不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的;
㈢对本部门、本单位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㈣疏于监督管理,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㈤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㈥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财经、审计、统计、基建、招生考试、招标投标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
㈦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㈧对配偶、子女和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纪违法知情不管或者包庇、纵容的;
㈨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领导班子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
第二十九条 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三十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㈠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问题进行掩盖、袒护或者弄虚作假欺骗上级组织的;
㈡推卸、转嫁责任的;
㈢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㈣在责任范围内一年发生两次以上重大违纪违法案件的。
第三十一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㈠及时如实报告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的;
㈡主动查处或者积极配合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部门查处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的;
㈢有效避免损失或者主动挽回影响的;
㈣针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认真整改,取得明显成效的。
第三十二条 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变动而免责。已退休但按照本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需要查明事实、追究责任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调查处理。其中,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按照党纪政纪案件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部门会同组织人事部门办理。
第三十四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责任追究部门应当将责任追究情况在适当范围内公示。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实行“一票否决”,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实施责任追究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应当追究责任而未追究、责任追究畸轻畸重或者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落实等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纠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学校纪委、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